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 莊建弘 被告 胡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朱政勳 律師 嚴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又此部分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營當鋪生意,自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2,950,000元,借款流程如下:
1、9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秀蓁 於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款至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胡日生。匯款金額:480,000元。
2、9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配偶李秀蓁於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款至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胡日生。匯款金額:1,170,000元。
3、9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開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票據號碼:NO268885、發票人:
胡日生、票載金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8月25日、到期日:99年9月20日】。
4、9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開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票據號碼:NO268925、發票人:
胡日生、票載金額:100,000元,發票日:99年9月1日、到期日:99年10月1日】。
5、99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開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票據號碼:NO268917、發票人:
胡日生、票載金額:200,000元,發票日:99年9月27日、到期日:99年10月27日】。
6、9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開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票據號碼:NO268885、發票人:
胡日生、票載金額:400,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5日、到期日:99年11月5日】。
7、9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開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票據號碼:NO268910、發票人:胡日生、票載金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11月26日、到期日:99年12月26日】。上揭7筆明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9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
(二)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合計清償給付397,000元予原告。清償明細如下:
1、102年10月23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7,000元。
2、103年1月7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3、103年2月13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40,000元。
4、103年4月8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5、103年5月8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6、103年5月30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40,000元。
7、103年7月14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8、103年8月13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9、103年9月19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10、103年10月16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30,000元。
11、103年12月19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50,000元。
12、104年3月3日匯款至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建弘,匯款金額:50,000元。是被告12筆清償給付共計397,000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多年,雖經原告迭次催償,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至今尚欠原告2,553,000元,遲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55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本件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本件主張,尚無可採。蓋本件既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致借貸意思表示及收受系爭借款債務之款項,原告即須就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及基於此合意所為交付借款二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縱令原告於104年7月27日準備狀上所載之諸匯款單紀錄及本票數紙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亦僅屬若干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錢交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須本於借貸合意而為之交付,始足當之,故原告仍未就前揭二項權利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以,系爭借款債務尚無從認定係屬存在,被告即無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責,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23日,本於合夥之意,互約出資(資金成本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以被告名義從事,共同經營投資一房地產買賣事業,業於2年後(即101年9月16日)轉售以為結算。原告所提供之諸匯款單紀錄及本票數紙,其匯款及簽發時間率皆發生於00年0月至99年11月間,實係兩造間就前揭合夥投資事業資金往返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足堪認定。至於資金流向之逐項內容及其明細,緣於年代相隔已久,或係書面資料一時翻搜未齊,或係業已遺失,以致無法鉅細靡遺陳報過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李秀蓁於99年5月19日,自新店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為480,000元;於99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匯款與被告1,170,000元;原告並於99年8月25日以現金交付被告300,000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NO268885、發票人:胡日生、票載金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8月25日、到期日:99年9月20日】交予原告收執;以及於99年9月1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NO268925、發票人:胡日生、票載金額:100,000元,發票日:99年9月1日、到期日:99年10月1日】交予原告收執;以及於99年9月27日以現金交付被告200,000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NO268917、發票人:胡日生、票載金額:200,000元,發票日:99年9月27日、到期日:99年10月27日】交予原告收執;以及於99年10月5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00,000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NO268885、發票人:胡日生、票載金額:400,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5日、到期日:99年11月5日】交予原告收執;以及於99年11月2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300,000元,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NO268910、發票人:胡日生、票載金額:300,000元,發票日:99年11月26日、到期日:99年12月26日】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共計交付2,950,000元款項與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匯款予原告7,000元;於103年1月7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2月13日匯款予原告40,000元;於103年4月8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5月8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5月30日匯款予原告40,000元;於103年7月14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8月13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9月19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予原告30,000元;於103年12月19日匯款予原告50,000元;於104年3月3日匯款予原告50,000元,被告共計交付原告397,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票影本5紙、被告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向其借款共計2,950,000元,其以上開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告所借貸款項,而因原告陸續催討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此段期間,合計清償397,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尚積欠原告2,553,000元,遲未清償,卻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原告之借款2,55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即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3,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即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2,950,000元款項,然否認原告交付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辯稱兩造間乃係於99年8月23日,本於合夥之意,互約出資各半,並以被告名義從事共同經營投資一房地產買賣事業,業於2年後(即101年9月16日)轉售以為結算等云云,惟查,審諸證人 彭桂泉 到庭結稱:伊跟原告是工作認識,原告有工程會叫伊去做,伊不認識被告。伊知道對方跟原告借錢,原告都在車上拿錢給那個人,因為伊看到過4、5次,伊人也在車上,拿多少錢伊不知道,只是聽到有人向原告借錢,對方有拿本票給原告,伊看到的這4、5次除了伊在車上,還有師父 陳嘉勇 在車上,伊跟陳嘉勇都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對方,對方拿本票給原告,伊也不知道每次原告給對方多少錢,也沒有看到本票上的金額,伊當時看到對方有簽類似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這種的本票給原告,但簽什麼伊不知道。伊無法確定當初看到的是不是就是這幾張本票,因為伊坐後座,不可能靠近他們看本票簽什麼。對方高高瘦瘦有刺青,每次都是同一人,應該是在100年之前的事情,因為這幾年很少跟原告配合,所以確定在100年之前。因為原告和對方坐在前面,伊們坐在後面,伊看到對方拿本票給原告,對方離開之後原告跟伊們說對方是來借錢的,所以對方開本票給原告。印象中伊看到原告給那個男生金錢4、5次,大概都是靠近中午的時間拿錢給對方,好像是板橋民族路當鋪那裡,有2次看到對方就從當鋪走出來跟原告拿錢,對方坐上前座跟原告拿完錢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以及證人陳嘉勇結稱:
伊和彭桂泉在原告車上,去到板橋的地方,有一個人就敲門上車,講話講一講,原告就拿錢給對方,對方就簽一張紙,錢拿完對方就下車了。開到板橋哪裡伊不確定,只知道是當鋪門口,伊有聽到利息怎麼樣,因為不甘伊的事所以沒仔細聽,就伊聽到的應該是對方向原告借錢,原告給對方錢之後,對方開一張,伊不知道是什麼,當時看的很傻眼,因為很多錢,但確實金額伊不清楚,有5次,但伊只看到4次,因為有一次對方上車之後伊下車去買東西,這5次看到的都是同一人,這個人高高的腳有刺青,伊沒有注意去看他的臉,因為看起來很兇,這個人上車直接說話,伊沒有聽到原告如何稱呼他,他每次從原告這邊拿到錢都有簽一張東西給原告。拿錢的地點都是在當鋪門口,看過1、2次那個男生是從當鋪走出來,伊看到的這幾次都已經是好幾年前了,有7、8年了,伊看到的這4、5次都是不到一個月就看到他來向原告借錢再簽一張東西。(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10頁,你所看到的與提示的本票是否一樣?)伊當初看到對方拿出一整本的東西,簽完之後撕下來給原告,長的跟這個差不多,裡面寫什麼伊不知道。伊剛剛所稱聽到利息什麼的,是聽原告說的,具體的內容因為很久了,伊只知道對方來向原告借錢,原告說一下利息多少,怎麼算伊沒仔細聽。在對方走了之後,原告跟證人彭桂泉聊天時,就提到剛剛那個人是來向原告借錢,因為對方上車時跟原告拿錢,有提到利息等等,伊聽他們的意思猜應該是對方來向原告借錢,後來對方下車後,伊聽原告跟證人彭桂泉說剛剛那個人是來向原告借錢的,伊才確定剛剛那個人就是來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為確認證人上開證述所稱是否為被告本人,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中被告相片,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應該8、9成是,因為照片上被告有戴墨鏡,我們會客過一次(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提示上開照片與證人(法官問:方才所證述向原告借錢的是否為該人?),證人彭桂泉答稱:應該是,只是(照片中)有戴眼鏡。證人陳嘉勇答稱:伊只記得很高,像相片上的短頭髮,應該是差不多。證人 余玗臻 答稱:應該是,因為他嘴唇很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嗣後被告亦未爭執當庭勘驗提示之照片並非被告本人,堪認證人所證述向原告領取現金款項之人確為被告,且查,互核證人所述情節,就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過程敘述並無二致,均係證稱原告開車至被告所經營之店面外,被告上車跟原告借貸款項,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而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節,難認有何虛偽捏造、不實陳述之情形,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進入原告車內,由原告交付現金款項與被告,且兩造既有談到利息等話語,被告並同時開立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而被告下車後,原告與證人聊天時即有表示被告乃向其借貸金錢等語,證人確有親身見聞兩造交付款項之經過,自非單純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之傳聞證人,又衡情原告當下並無欺瞞證人、向證人謊稱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事實之必要,綜觀上情,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足推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且兩造為擔保現金交付部分未有相關書面證明,並有要求被告同時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及交付款項金額之書面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而交付上開款項等語,洵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稱兩造乃基於合夥投資關係,而有上開資金流動等情形,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盡相當證明責任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對於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僅辯稱原告交付之各筆款項均係因兩造合夥投資事業所交付,當初其開票與原告之原因已不復記憶等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兩造合夥平均分攤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房地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8,600,000元,無從逕斷此與本件款項交付有何關聯,被告復未就其與原告間如何約定合夥、投資為說明,縱認被告所辯稱兩造平均出資等語為真,被告亦須提出原告出資一半之證明,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借貸款項為2,950,000元,當與被告所稱兩造出資各半等情難謂相符,況被告嗣後售出其所稱投資之不動產,亦未見其有將售得價款結算後返還一半與原告,被告完全未能說明兩造約定如何出資、結算,且亦無從解釋何以兩造合夥投資,原告須出資部分款項之情況下,被告為何同時要開立本票與原告?是以,被告既不否認已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雖對於原告所稱借貸關係為反對之主張,而辯稱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然於原告業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自亦應負相當證明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綜觀上開一切情狀,已足佐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等云云,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要無可取。
(二)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3,000元?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可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確亦有交付2,950,000元借款與被告,則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確實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397,000元之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則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為2,553,000元(計算式:2,950,000-397,000=2,553,000),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553,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自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確不爭執已收受原告交付2,950,000元之款項,而被告僅償還397,000元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53,000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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