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宜滙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林樹枝
林仕昕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嫌部分:
⒈被告林樹枝趁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宜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之際,介紹凱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昕公司)HOTWAVE系列產品,隨後即贈與聲請人該公司產品(1組6瓶),並提供3組產品代為銷售。繼而於101年12月10日,聲請人因送達支付理賠之支票再次造訪凱昕公司,並欲將代售前揭其中2組產品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被告林樹枝,然被告林樹枝卻將該1萬元逕予贈與聲請人,且另提供20組產品供聲請人代為銷售,聲請人因考量其為保險客戶,對聲請人而言並無風險,因而同意代售該20組產品,惟因本身業務繁忙無暇銷售,該產品目前仍由聲請人持有。嗣聲請人因遇年底欲衝業績以晉升資深經理,被告林樹枝遂於101年12月18日表示欲以其子即被告林仕昕名義購買保險以幫助聲請人提升業績,聲請人隨即備妥相關文件,於101年12月20日親赴被告上開公司欲辦理要保書簽立事宜。詎聲請人欲向被告林樹枝收取保費之際,其竟推稱暫無現款可供支付,並要求聲請人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先予代墊,聲請人為爭取業績,且誤信被告林樹枝資力無虞,隨後必將如數支付,遂於101年12月22日以聲請人之父親 蔡皆通 為發票人之支票,代為墊付上開保費,聲請人復應公司要求,於支票背面簽名以為識別,並於相關文件代為簽名。
⒉迄至102年1月11日,被告林樹枝藉詞欲了解先前託售化粧
產品之銷售情形,要求聲請人前去凱昕公司,並且再強行推銷另20組化粧產品要求代售,並再三強調其產品優異,遊說聲請人得成為其代理商,且聲請人無庸出資,即可販售該商品營利,聲請人不疑有他乃答應合作,被告林樹枝進而於10
2年1月18日提出以先前所提供代售之商品抵充保費之要求,聲請人幾經考慮,誤判聲請人可得利於公司傭金與業績,而被告林樹枝則得利於產品之利潤,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
2年1月25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並於
102年2月3日接受上開以貨款抵充保費之條件。⒊未料,此後被告林樹枝竟態度丕變,拒絕修改合約書,拒接
電話,猶向聲請人所任職之中國人壽公司申訴表示欲解約、退還保費云云。聲請人向中國人壽公司說明原委,公司未同意以保費、化粧產品互易退回之方式終結法律關係。嗣於10
2年4月21日,聲請人於事先未接獲通知下,遭公司協理通知前往凱昕公司,並要求聲請人退還保費203,387元,同時出示辦理投保之相關文件,被告林樹枝當場製作且要求聲請人簽下切結書,中國人壽公司亦同時與被告林樹枝簽下切結書,使前揭原屬互易之法律關係,轉為聲請人已收取保費款項然自行以支票代為支付,關於先前互易之40組化粧品則隻字不提,被告林樹枝亦未追償販售所得。中國人壽公司僅圖被告林樹枝撤回申訴,強使聲請人簽下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聲請人為求保住工作不得不從。
⒋茲查,產品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來源不明化粧品,依法不得販售。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中第3款「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或地址者」)。被告林樹枝所提供之商品,除商品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外,甚至標示其經營之凱昕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模仿」合法商品之標示格式,又告知該商品係由其請廠商代工,用以「掩飾」僅標示其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不合法,並於其與聲請人簽署之合約書中第8條強調,「『保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本國各項化妝保養品法令規定標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產品雖未刊載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亦為合法產品,甚且,其中5項產品仿單多處宣稱療效,違反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2項及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是被告2人所販賣之商品顯係來源不明或地下工廠產品,蓋因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市售商品須標示製造工廠名稱、地址,未標示者依同法不得販售,商品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有明文函釋其標示不得以統一編號代替(同此法理亦不得以工廠登記證字號代替),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誤認已提出來源證明者,即不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中所謂來源不明化粧品,而屬合法,要有疏誤。又聲請人於於104年9月10日申告時聲請向國稅局調凱昕生技有限公司以及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諾公司)交易資料,以釐清被告2人所主張事實,惟此證據未經調查。
⒌綜上,被告林樹枝、林仕昕父子假藉購買保險,再透過與聲
請人合作商品販售,達成互易之法律關係,卻提供不得販賣之違法商品,以詐取從未支付之保險費203,387元,並以不得販賣之商品,邀約聲請人成為其代理商,並於合約書訂立高額之違約金,且被告2人於立約之際,顯然了解聲請人無法達成販售目標,卻以擔保產品為由,要求開立巨額本票,而被告提供之商品不得販賣,聲請人勢必違約,以此方式詐取聲請人財物。
㈡誣告罪嫌部分:
1.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查被告林樹枝指摘聲請人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係以被告林樹枝有於101年12月底交付現金20餘萬元予聲請人,而此待證事實係被告林樹枝親身經歷之事實,然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所載「且質之系爭保費金額達20餘萬元,並非小額,證人林樹枝卻主張其係以現金支付,已非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且證人林樹枝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卻稱其基於信任未向被告索取簽收保費之單據,迄今亦無法提出存摺或任何公司現金、零用金帳簿等以證明其所支付現金之來源究為何,亦有違常之處,是證人林樹枝是否確有所證以現金給付保費予被告情事,確屬有疑。」,堪認被告林樹枝確有就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虛捏訛造之情。
㈡又檢察官雖認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該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樹枝所辯並無足採,是以被告林樹枝並無所謂「交付現金20萬餘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被告林樹枝自應受受誣告罪之訴追。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樹枝、林仕昕涉犯詐欺、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於104年12月18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99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乃於105年2月15日(因105年2月14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經核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
詐欺罪嫌部分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㈡查聲請人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之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南榮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曾擔任市政府之測量人員、中華工程、德昌營造之工程人員,三商美邦、中國人壽之從業人員,因業務關係收受過支票,也收過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等語在卷,聲請人並自承已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達16年之久,足認其有相當豐富之工作閱歷、社會經驗,要屬無疑。則聲請人所簽立之「HOT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貨款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參酌聲請人具有豐富之工作閱歷、社會經驗,其片面指稱係因被告林樹枝以各種理由藉詞催促,未能深思熟慮而率予簽立契約云云,容難盡信。又聲請人因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所簽發之本票,經凱昕公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父子於簽約後,確有依約交貨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一再訂購貨品,則聲請人倘因未能順利代售上開商品而發覺受騙者,又豈有陸續向被告等訂購商品之舉?㈢再關於凱昕公司之商品是否屬來源不明乙節,茲據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9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07452號函稱「本局查核情形如下:據『凱昕生技有限公司』於
104年12月2日派員至本局說明,表示首揭產品係委託『芬諾國際有限公司』代為製造,並提供委託製造合約書佐證,查無產品來源不明之違規事證,尚難認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復查旨揭產品外包裝標示,僅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一項缺失,雖有標明製造廠之工廠登記證字號可供消費者查詢,仍不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本局業已依規裁處在案。…」,而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0595760號雖謂「統一編號尚難為消費者選購時可即辨識,自無統一編號代替生產、製造商名稱、地址、電話之情事」,惟亦未認如此標示之產品即屬來源不明,是聲請意旨認臺中市政府裁處避重就輕及產品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地址,則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3款云云,尚屬無稽。又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又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2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免予申請備查。可見除一般含藥化粧品須申請查驗登記外,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而凱昕公司貨品,係被告等自國外進口原料,屬免予申請備查之化妝品,進口後委由有工廠登記之芬諾公司研發製造,並於商品內之說明書載明工廠字號、產品免予備查。又商品外包裝所載工廠登記字號,可自網路查得該公司公示資料,尚非前揭規定所規範來源不明之化粧品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認定無訛,故聲請意旨徒憑陳詞,指稱前揭商品屬來源不明乙節,要無可採。
㈣甚且,倘如聲請意旨所執「化粧品廣告許可申請需提供產品
全成分明細表、外盒包裝影本、仿單標籤影本等資料,系爭產品申請之化粧品廣告許可字號為凱昕公司申請,核許日期為101年6月乙節可採。而凱昕公司與芬諾公司之委託製造研發合約簽約日期為101年7月」等情屬實,惟關於商品來源之真正與否,僅屬買賣交易締約當事人成立合意之其中一環,原處分依卷內事證,已詳敘聲請人訂約前當有自行評估投資合作之主、客觀情事、相關資訊及交易利益之能力而供作判斷之參考,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該產品仿單內容有無違藥事法情事,販賣是否會被裁罰等,自屬事後債務不履行或聲請人得據此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等事由,尚不得倒果為因,認其自始即因此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為灼然。
誣告罪嫌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與被告林樹枝上開保險費之支付方式究竟為何一情:
⒈茲據被告林樹枝於另案(恐嚇案件,下稱A案)偵查中供稱
:伊幫兒子林仕昕向聲請人購買系爭保險,寫系爭要保書後,伊是在101年12月底某一天,在北屯路388號9樓之4的公司當場交付20萬4000元給 蔡宜匯 ,當天交給被告的20萬4000元是公司本來就有的現金,不是從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549號影卷第2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另案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即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0號,下稱C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在公司水族箱那邊,拿20萬4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還找伊600元,公司平常有存放幾十萬元現金等語明確。
⒉被告林仕昕於上開B案之偵查、審理及C案之審理中供稱:
本件是伊父親林樹枝幫伊透過被告向中國人壽投保,第一期保費是伊父親交給被告的,給錢的時候伊不在場,是在101年12月底給的,不是在簽要保書時給的,伊父親跟伊說是用現金給被告本人的;當時伊父親問錢繳那麼久,保險到底下來了沒有,伊跟他說前幾天伊有收到一通中國人壽的簡訊通知以支票入帳,伊父親就說這樣不對,現金怎麼會變成支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影卷第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影卷第53頁正反面)。
⒊按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
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論聲請人與被告林樹枝關於前揭首期保費支付究係以互易或其他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確非約定以支票支付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林樹枝經與中國人壽公司協調解約過程中,發覺聲請人另以支票支付前揭保費之情,即率爾認定該保費恐遭聲請侵占入己,進而對聲請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指摘之情節或與前開本院另案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出入,然主觀上究非事出無因,得否因此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仍非無可議。
㈢至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之C案,雖經本院另案以104年
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然全案尚未確定,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前已敘明,縱認事後得認被告林樹枝確有虛捏證詞之嫌,亦屬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得以再行起訴要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所指「以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令檢察官得以重啟偵查程序,另行調查事證,尚非法院得於交付審判程序內逕予認定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認被告林樹枝涉有誣告等罪嫌,縱認所述有據,亦與交付審判制度可資審查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足無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