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原告 李季煥英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沛泠 被告 李伯琴
李伯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伯琴指稱:原告目前生活由外傭照顧,意思表示與邏輯運算能力均無法與常人相比,自無可能自行委託律師進行訴訟,此由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李潔璋 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去世時嫡親孫女、孫子無一回台奔喪,被繼承人李潔璋火化時被告李伯滙拒絕為被繼承人李潔璋撿骨,原告沒有抗議或指責,反於104年9月間委託林坤賢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李伯琴要求將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房產由被告李伯滙取得,沒有為自己主張經濟保障,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剩餘財產,亦僅列有被告李伯滙代付款為債務,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共同財產自10
2年7月30日至102年8月5日間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3,010,000元、同年8月15日與被告李伯滙同一住址之岳某某取得登記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房地產之所有權人、103年2月10日被繼承人李潔璋已插管入住北榮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完全無行動能力,但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仍被提領44,000元,原告對以上款項完全不知催討可知云云。惟原告本人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詢問本件是否其本人之意思要起訴?原告明確答稱:「是」等語,再本院詢問其居住何處及簡單數學問題,原告亦能切題回答。而原告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其於上開期日到庭,由其陳述可見其意識清楚,就本院所詢事項亦能理解並能為適當之回應,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可認其有程序能力,亦可有效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至於被告李伯琴所指各情,與判斷原告有無程序能力無關,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07,372元,及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1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於41年1月
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之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李潔璋於103年
3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潔璋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被繼承人李潔璋死亡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剩餘財產差額,再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者之遺產。次按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0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2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甚明。
㈡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所分配之房地(原為臺中市○○區○○街○弄○○號),因比原房地坪數多需補繳價差71萬8,395元,而該價差由被告李伯滙代為繳納,故附表一編號8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係被繼承人李潔璋借名登記
於被告李伯琴名下,因該房地係於70年間登記於被告李伯琴名下,當時被告李伯琴始從研究所畢業後開始工作約1至2年左右,並無能力購買,且該房地之出租、收益皆由被繼承人李潔璋處理。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繼承人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總額為
3,149,750元(0000000+771300+0000000+225700+246000+8249+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則為23,046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為1,563,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
000)。㈤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李伯琴答辯之陳述:
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潔璋於96年間起開始由被告李伯滙接至臺北照顧,因此支出房租及外籍看護費用,前後支出約3、4百萬,故於102年間所提領之款項是要補貼被告李伯滙給父母之生活費,也等同減輕被告李伯滙當時要買房子的負擔,非屬剩餘財產之範圍。
二、被告李伯琴之答辯:㈠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係以伊名義購買,伊也有繳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本來就是伊所有,不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當時伊將薪水交由被繼承人李潔璋,就該房地相關事務均由伊名義為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存款在102年後遭被告李伯滙提領部分亦應納入剩餘財產之範圍,而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外籍看護費用係由伊支出,由伊照顧時之醫療費用亦為伊支出,被告李伯滙所稱父母生活費均由其負擔為不實。
㈡檢視10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
之帳戶遭提領之301萬元,係以低於50萬元之額度、分多次提領,只剩下1、2萬元餘額;復於103年2月10日自被繼承人李潔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44,000元後帳戶餘額為869元,然被繼承人李潔璋於102年5月即被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身體衰弱需臥床休養,當時其肺部與脊椎已發現腫瘤但尚未確定腫瘤最初發生器官,而被繼承人李潔璋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被繼承人李潔璋暫居臺北市後,於96年6月28日現金提款90萬元、96年8月9日現金提款95萬元,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當時沒有任何金錢債務、未曾外出旅遊、在臺北市亦未購買房地產與奢侈品,此兩筆款項卻未再回到被繼承人李潔璋的帳戶,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102年被繼承人李潔璋才拿出300萬元幫助李伯滙買房…」與被告李伯滙所謂「…父母親還給他自96年2月至102年9月的部分生活花費…」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幫原告追討債權,反而幫助被告李伯滙遮掩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被提領的財產,顯見原告沒有為自己提起訴訟的正常行為能力。復由被繼承人李潔璋的提款習慣來看,通常是就所需款項一次提領,即使超過50萬元也未曾規避申報,與102年
7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間以低於50萬元之額度、分次自原告與被繼承人帳戶提款之型態完全不同,這些被刻意分次提領之款項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對李伯滙的債權。是由被繼承人李潔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原告郵局帳戶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的交易明細,已知原告對李伯滙的債權為219萬元,被繼承人李潔璋對李伯滙的債權為86萬4,000元,由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採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兩人對李伯滙的債權總額為305萬4,000元,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潔璋就此部分所領出的款項對被告李伯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目前被繼承人李潔璋之遺產尚未分割,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伯滙之答辯:㈠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係
被繼承人李潔璋將其梨山之土地賣掉後,一次付清購買的,本來要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為伊當時在服兵役,才借用被告李伯琴之名義登記,且自76年3月起至96年2月止有關該房屋之租金收入、水電費支出均為被繼承人李潔璋管理,可證該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潔璋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李伯琴名下而已。而被繼承人李潔璋於75年間退休,家庭生活收入主要來自上開房屋收入及伊之孝親費,詎被告李伯琴自96年
2月起將上開房屋之房租收入佔為己用,未交付被繼承人李潔璋,而該等租金收入粗估超過350萬元以上,因為此租金收入為父母親之財產,理應歸還給原告。
㈡伊於96年2月間將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接至臺北租屋居住
,以就近照顧父母生活起居及醫療就醫,嗣於102年間因房東嫌兩人老邁,拒絕續租,復因被告李伯琴拒絕奉養父母、與父母同住,伊只好就近購買同一社區之房屋供父母居住。原告交給伊的錢是為了還伊所支出之生活費。而自民國96年
2月接父母北上居住至103年3月23日被繼承人李潔璋去世,伊照顧父母支出約900萬元以上,遠超過父母歸還給伊之錢,被告李伯琴從未支付過任何一毛錢在老人家之生活家計上,至於102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被繼承人李潔璋親至郵局提領82萬元、原告親至郵局提領219萬元,原告表明是要歸還伊幫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潔璋支付之房租及生活費,
103年2月10日提領44,00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李潔璋交代原告可以提領出來支用,始由原告前往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領出44,000元。且被繼承人李潔璋之臺中北屯郵局之存款,從89年1月5日起就有不定期小額或大額提款,這期間存額、印章均由被繼承人李潔璋自行保管,而且被繼承人李潔璋神智清楚、行動自如,其財物之支配並未假手於他人,故伊無從得知亦無法臆測其詳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潔璋於41年1月1日結婚,並有子女即被告李伯琴、李伯滙,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潔璋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上開被繼承人李潔璋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李潔璋死亡時即103年3月23日,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㈡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
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而請求金錢差額,而非請求分得財產所有權之一定比例,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如附表一編號8之債務,原告則於被繼承人李潔璋死亡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應列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潔璋剩餘財產分配,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分別以1,215,69
2元、771,300元計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15-16頁、第47-52頁、第19-20頁),並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5年5月6日士林營密字第10550002081號回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分別以1,215,692元、771,300元計算,及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債務自被繼承人李潔璋婚後財產扣除(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至該頁反面、第201頁),已堪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潔璋所有,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伯琴(見本院卷第45-46頁),雖被告李伯滙亦抗辯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潔璋,並提出被繼承人李潔璋所製作、自76年3月3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之帳冊為據,然為被告李伯琴所否認。而觀之該帳冊內固載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支付水電費、收取租金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潔璋曾有處理該房屋收支之事實,自難以此等事實即推翻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李伯琴,而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不動產有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李潔璋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伯琴名下之事實,則其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李潔璋所有,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從採取。
㈤被告李伯琴抗辯原告對被告李伯滙有219萬元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被繼承人李潔璋對被告李伯滙有864,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告李伯琴此部分之抗辯固提出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繼承人李潔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0日)、102年5月7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103年3月20日起接受 安寧 居家照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9頁、第181-183頁),而被告李伯滙固不否認有收受102年間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李潔璋分別自郵局所提領之219萬元、82萬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則陳稱該等款項係為補貼被告李伯滙給父母之生活費,也等同減輕被告李伯滙當時要買房子的負擔等語。而由被告李伯琴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曾於103年2月10日提領44,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曾於102年7月30日、同月31日分別提領45萬元、37萬元、附表二所示帳戶曾於102年7月30日、同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月2日、同月5日分別提領45萬元、48萬元、46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事實而已,未及其他,且依被告李伯琴提出診斷證明書固可認李潔璋罹有老年期癡呆症、老人衰弱症,惟亦未能以此即推得被告李伯滙取得上開款項,即使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潔璋對被告李伯滙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則被告李伯琴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潔璋對被告李伯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㈥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價額為23,046元;
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總價額為1,538,050元(計算式:0000000+771300+246000+8249+00000-000000元=0000000元),則被繼承人李潔璋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75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7502)。又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被告李伯琴抗辯被繼承人李潔璋之遺產尚未分割,伊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㈦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5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即104年12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㈧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內容│權利範圍│財產價額(新││││││台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十萬分之205│1,218,692元││││1692-3地號│││├──┼────┼──────────┼──────┼──────┤│2│建物│臺中市○○區○○街52│全部│771,300元││││號6樓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23│全部│1,386,000元││││2地號│││├──┼────┼──────────┼──────┼──────┤│4│建物│臺中市○○區○○街21│全部│225,700元││││號│││├──┼────┼──────────┼──────┼──────┤│5│存款│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優惠││246,000元││││儲蓄存款(帳號:0700││││││00000000)│││├──┼────┼──────────┼──────┼──────┤│6│存款│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活期││8,249元││││儲蓄存款(帳號:0700││││││00000000)│││├──┼────┼──────────┼──────┼──────┤│7│存款│臺中北屯郵局(帳號:││12,204元││││0000000-0000000)│││├──┼────┼──────────┼──────┼──────┤│8│債務│李伯滙代付款││718,395元│└──┴────┴──────────┴──────┴──────┘附表二: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內容│財產價額(新│││││台幣)│├──┼────┼──────────┼──────┤│1│存款│臺中北屯郵局(帳號:│23,046元││││0000000-00000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