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鄒文惠 遺失之皮夾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將其證件丟掉其很生氣,請依法處理等意見(見偵卷第69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皮夾內上海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業已掛失並補辦上開證件(見偵卷第19頁),是該等原證件均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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