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佳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周萬宗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佳瑋與周萬宗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網路言論而生隙,於民國99年11月8日22時許,王佳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前至周萬宗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巷46號住處前等候周萬宗返家,欲進行談判,惟雙方一言不和,王佳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擊周萬宗,嗣追打至同巷36號門口時,王佳瑋即取出預藏之上揭美工刀,朝周萬宗之胸前揮砍,周萬宗即以左手手腕防擋,致遭砍傷,受有左手背撕裂傷10公分併伸腕肌腱、食指伸指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周萬宗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萬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其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萬宗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簡上卷㈡第3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萬宗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9頁、本院簡上卷㈡第31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萬宗受傷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診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10月份之分期賠償亦已如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周錦榮 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㈡第23至24頁、第32頁),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