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22號

原告 廖曼琳

被告向 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109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2樓星巴克七賢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於不詳地點,冒充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欲協助解除高級會員之電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8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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