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05號

原告 鄭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翊慈 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查原告雖於起訴時一併檢附面額1,000元之郵政匯票一紙,然該匯票應記載憑票支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原告誤將之載為憑票支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故本院不能將該匯票繳入國庫。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檢附之郵政匯票原本(匯票號碼:0000000000-0)則與本裁定一起寄還原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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