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告 吳沛羽

被告 饒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0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47元(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文芳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適伊步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處道路,雙方方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顧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6*7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記載,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從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4月15日共4.5個月,薪資賠償部分應該賠償4.5個月,不是3個月,總共金額10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47元、薪資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47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看護費、交通費都沒有提出單據,其他財損也沒有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僅提供一個月休養的診斷證明。另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為主因,伊為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警卷第51頁),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系爭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吳沛羽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穿越車道,而疏於注意,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吳沛羽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偵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70%、3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34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34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5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因受有上開傷勢宜休養4.5個月,損失薪資共108,400元(計算式:28,000元×4.5月=13108,4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51至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參以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0年4月5日骨折癒合門診手術行拔釘手術,於110年4月15日骨科門診複診及拆線,於110年7月29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二周,…」(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至少約有4.5個月處於不適宜工作之狀態,而受有4.5個的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0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有汽車一台1輛,110年度所得435,200元;被告商職畢業,現職清潔人員,每月22,000元,110年度所得206,13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告2人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1,34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4元【計算式:411,347元×30%=123,4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之文書可證(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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