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3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黎鍾栩

被告 楊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損為原告承保、且為訴外人 林鑫宏 所有、 林哲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29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復費用79,2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從家裡倒車出來,倒車時我有確認道路狀況,是對方的車撞我,我認為原告承保的車輛要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上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為林哲渝駕駛之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時間00:00:00:系爭B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車道上。(2)時間00:00:05:系爭B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車道上,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由西往東方向靜止停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門口處,車斗後端些微超過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內。(3)時間00:00:12:系爭B車持續由南往北行駛於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車道上,接近嘉里三街102號時,系爭A車於嘉里三街102號門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倒車。(4)時間00:00:14:系爭B車車頭微往畫面左邊偏移,系爭A車持續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車斗後端位於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車道內,後車輪位於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系爭B車行經嘉里三街102號後,系爭A車消失於畫面右方,並發出撞擊聲。(5)時間00:00:18:系爭B車剎車停止停駛」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2月23日新警交字第11100022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99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林哲渝駕駛系爭B車沿嘉里三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里三街102號前時,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自該處門口倒車往嘉里三街道路方向垂直前進,兩車於嘉里三街102號前發生碰撞等情。又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上開路段自家門口倒車要進入嘉里三街車道時,依上開規定,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先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而被告固辨稱其有先注意道路狀況等語,然倘被告確有先注意,理應可發現系爭B車正要通過該處,並先禮讓該車通行後,即可避免車禍發生,然本件兩車確實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應有過失。又就林哲渝駕駛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係突然從路邊倒車欲進入嘉里三街道路上,難認林哲渝可事前發現以避免車禍發生,故林哲渝部分經核應無過失。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及綜合所有證據,認本件車禍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79,297元等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3.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79,297元。查系爭B車為108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包括零件43,760元、鈑金17,981元、塗裝17,556元,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等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43,760元,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9年3月17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915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鈑金17,981元、塗裝17,556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1,452元(計算式:25,915+17,981+17,556=61,452),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1,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6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43,760×0.369=16,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760-16,147=27,613

第1年2個月折舊值27,613×0.369×2/12=1,698

第1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27,613-1,698=2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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