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啟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彰 相對人曾明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號提
存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41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惟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之地址「臺中縣○○鎮
○○路○○○○巷1之63號」(下稱系爭地址),與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地址相同。
然本院執行處前寄發上開民事裁定至系爭地址時,郵政人員以「查無此址」而退回信封(經查,該正確地址應係臺中縣○○鎮○○路○段○○○○巷1之63號),此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在卷足憑。又系爭地址與相對人戶籍地址不同,然聲請人亦未就系爭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住所充分釋明。綜上說明,該存證信函回執雖有「祖母 李碧桃 」代為簽收之字樣,然相對人是否已合法受通知行使權利顯有疑義,是以聲請人之主張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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