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12月12日│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院101年│101年4月9日│高雄地院101年│101年5月1日│高雄地檢101年度│││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警採尿時起回│毒偵字第774號│度簡字第1411號││度簡字第1411號││執字第6449號(易││││幣1仟元折算壹日│溯96小時)││││││服社會勞動中)│├─┼────┼────────┼───────┼────────┼───────┼───────┼───────┼──────┼────────┤│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如│101年4月3日│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院101年│101年7月26日│高雄地院101年│101年8月21日│高雄地檢101年度│││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毒偵字第2392號│度簡字第3127號││度簡字第3127號││執字第11940號││││幣1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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