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發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錦發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陳慶鍾」均更正為「陳慶鐘」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宋錦發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而為本案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致被害人陳慶鐘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被害人陳慶鐘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被告向告訴人陳慶鐘道歉並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書立之保證書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即明)、生活狀況(其患有多發性硬化症之疾病乙節,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而得告訴人之諒解、具有悔意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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