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松自民國99年8月28日22時起至99年8月29日凌晨2時餘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地點飲用私釀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區○○街住處,○○○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許駛至安和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綠燈、由被害人 吳靜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吳靜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肩及左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給予必要之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3分許,○○○區○○路與西勢路交岔路口時,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自後擦撞同向、由被害人 陳聖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聖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並給予必要之救護,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查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清松業於99年8月31日死亡,並已於99年
9月23日為死亡除戶登記,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12月3日提起公訴,迄同年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在起訴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