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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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碧瑛 相對人 林茂松 相對人 許麗琴 相對人 黃浥榕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林茂松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茂松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規費│8,3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合計│35,5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19,008元│計算式:││訟費用額││(10,900+8,300)×99%││││=19,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