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 張淑美 被告 林汎 昱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900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執業代書。於民國97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欲幫原告出售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要求原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經一段期間後,為詢問上開土地之出售情形,去電被告,卻無法接通,再前往被告代書事務所,始發現被告已不知所蹤。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寄放被告,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900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900之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於97年4月間為出售上開土地,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寄放執業代書之被告處,交付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當時為被告所保管無誤。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欲出售上開土地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寄託於被告,惟兩造於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時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故於原告行使該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時,被告仍占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為無權占有人,應即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登報費用200元,共計17,5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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