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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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馮韋達
被 告 陳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追加甲○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98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變更及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等情,二者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時,嗣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路邊倒車出來,因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甲○○路邊倒車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致被告乙
○○所騎機車先撞擊被告甲○○所騎機車,被告乙○○之機
車因而失控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坤祿 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6,398元(全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39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辯稱:伊先撞到
被告甲○○的機車,因重心不穩,才又撞到系爭車輛,伊當
時無法預估被告甲○○騎機車退車出來的情形,伊只看到其
機車後方的擋泥板,來不及就撞上去了,伊當時時速約3、
40公里,距離前機車大概1台汽車的距離;而被告甲○○則
辯稱:伊當時要右轉進幼稚園,右邊(幼稚園入口)的停車
格剛好有車子要開出來,伊當時要從車前經過,看到車子要
開出來,伊就停下來,就遭被告乙○○的機車追撞。當時伊
沒有倒退機車,且因為有車子要左轉出來,伊右邊就是汽車
停車格,也沒辦法靠右,且當時伊是慢慢減速停車,然後雙
腳著地停車就遭被告乙○○機車撞上來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出險通知書、車
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則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請你
詳述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NV5-339普重機
執行於長安街367號前,前方有一台機車MPY-7200普重機要
右轉進幼兒園,但是因為MPY-7200普重機右方有一輛汽車擋
住我的視角,我以為MPY-7200普重機已經進去幼兒園了,誰
知道她又將機車倒退回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等情
而被告甲○○於警詢中則陳稱:「(問:請你詳述說明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旁邊的
幼兒園,我發現旁邊車格裡有車子正在移動,所以我就將機
車停下來,然後就被後面車撞到了。」等語,被告甲○○此
之供述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㉙當事
人行動狀態」欄位中記載被告甲○○之行動狀態顯示「停車
操作中」相符,足見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倒車或
退車」之行為,且由事故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
被告甲○○所騎機車受損部位在正方後之車牌左側(非右側
),難認其有自右側路邊倒車至車道之行為,是被告乙○○
所述「MPY-7200普重機已經進去幼兒園了,誰知道她又將機
車倒退回來」等情,非屬真實,不足採信。經本院審認上開
事證後,認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甲○○騎機車於尚未轉
入上開幼兒園時因遇右側停車格有車輛開出,而煞車停於長
安街上,被告乙○○隨後即撞上被告甲○○之機車,失控後
再撞擊系爭車輛致其損受,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乙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所造成,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甲○○騎乘機車
因遇其他車輛移動,而減速後停駛於道路上,此屬合當正當
作為,難認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並無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之情事,自無折舊問題,而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6,398元,均為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乙○○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3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給付23,39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乙○○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