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告 温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93年4月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