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微風廣場SALAD專櫃業務督導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丙○○、甲○○、丁○○、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微風廣場TOUGH專櫃銷售員丙○○、微風廣場SALAD專櫃業務督導甲○○、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香水化妝品特賣會負責人丁○○、SASA美妝店店長己○○、CALVINKLEINJEANS服飾店員工戊○○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並有丙○○、甲○○、丁○○、己○○、戊○○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破獲竊盜案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SASA美妝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七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雖係時間緊接,惟因其於不同之商店竊得,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其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至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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