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7日│106年5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06年度毒偵字第13│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6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78號│80、3481號、106年│80、3481號、106年│││││度偵字第14263、146│度偵字第14263、146│││││02、14671號│02、146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898號│898號│1541、1297號、106│1541、129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審├──┼─────────┼─────────┼─────────┼─────────┤││判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162號││├───────────────────────────────────────┤││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6年度毒偵字第34│││80、3481號、106年│80、3481號、106年│80、3481號、106年│││度偵字第14263、146│度偵字第14263、146│度偵字第14263、146│││02、14671號│02、14671號│02、146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1541、1297號、106│1541、1297號、106│1541、129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審├──┼─────────┼─────────┼─────────┤││判決│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162號││├─────────────────────────────┤││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9│10│├────┼─────────┼─────────┼─────────┤│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2日│106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23日間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6年度偵字第1794│││80、3481號、106年│80、3481號、106年│1號│││度偵字第14263、146│度偵字第14263、146││││02、14671號│02、146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壢簡字第327││實││1541、1297號、106│1541、1297號、106│號││││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審├──┼─────────┼─────────┼─────────┤││判決│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107年7月2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107年9月1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16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號│107年度執字第1386││├───────────────────┤4號│││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