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鉎
陳杬琥陳琳臻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杬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琳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孟鉎與 歐玟麟 (原名 歐麗華 )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而陳杬琥、陳琳臻則分別為陳孟鉎之父親及姊姊,陳杬琥、陳琳臻與歐玟麟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孟鉎、陳杬琥、陳琳臻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凌晨2時52分許,前往歐玟麟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龍岡城社區,陳孟鉎先在該社區口拱門旁等待歐玟麟返家,見歐玟麟騎機車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歐玟麟自機車上拉下來,徒手毆打歐玟麟頭部、背部,並接續掐歐玟麟脖子,而陳杬琥、陳琳臻自該社區警衛室處趕至社區拱門處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杬琥出手攻擊歐玟麟頭部,陳琳臻則接續自歐玟麟背後以腳踹歐玟麟腳部2次,致歐玟麟受有頸部瘀傷、右膝擦傷、臉多處小擦傷、下巴壓痛、左腳擦傷、頭頂壓痛、背部瘀傷等傷害結果。過程中,陳孟鉎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歐麗華恫嚇稱:「今天沒辦法殺了妳,改天還是會做」等語,致歐麗華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安全。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歐玟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具結,本即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上開詰問程序之欠缺自經補正,本院自得採歐玟麟上開偵訊證述為認定犯罪判斷之依據。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歐玟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釋明歐玟麟上開供述,究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孟鉎、陳杬琥、陳琳臻於106年8月18日2時52分許,有前往歐玟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之龍岡城社區,並均有與歐玟麟碰面;
2、歐玟麟於案發後即於當日3時4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瘀傷104公分,(箭頭示意為臉部左側)多處小擦傷、下巴壓痛,頭頂壓痛,背部瘀傷55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共4處,(箭頭示意為左腳踝右側)擦傷2公分」。
3、以上各節,有歐玟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復有本院勘驗該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3人所是認,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1、訊據被告陳孟鉎、陳杬琥、陳琳臻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孟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犯行,被告陳孟鉎辯稱:歐玟麟身上的傷是她騎摩托車撞我自己跌倒造成的,我被她撞到後頭暈暈的,不清楚之後發生什麼事,雖然歐玟麟撞我,但是我還是很關心歐玟麟,所以我沒有罵她云云;被告陳杬琥辯稱:我當時去買東西,沒有看到歐玟麟,回來的時候就看到陳孟鉎與歐玟麟在警衛室內講話云云;被告陳琳臻辯稱:當時我在車上使用手機,沒有看到歐玟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後來要叫陳孟鉎回家,就看到陳孟鉎與歐玟麟已經在警衛室內云云。
2、本院根據被告3人上開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①被告3人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②被告陳孟鉎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㈢、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上開被告3人共同傷害及被告陳孟鉎恐嚇歐玟麟之犯罪事實,業據歐玟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18日2時52分許騎機車返家,在行經我家社區外拱門時,陳孟鉎突然從我的正面衝出來攔住我,並將我機車鑰匙拔下來丟在地上,旋即把我從機車駕駛座上拉下來打,我也因此跌倒在地,過程中,陳杬琥、陳琳臻陸續出現,陳杬琥、陳琳臻也分別攻擊我的頭部及腳,陳孟鉎還說要殺我,後來經路人把我拉起來後,我就趕緊打電話報警,同時並跑到社區警衛室求助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18日2時52分許,騎機車到住處社區門口時,陳孟鉎即衝過來將我機車熄火,並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接著徒手攻擊我的頭部,但我當時有帶安全帽,陳孟鉎復又以手掐住我的脖子,過程中,陳杬琥、陳琳臻相繼出現,陳杬琥也一同出手攻擊我的頭部,陳琳臻則用腳踹我腳;陳孟鉎當時還對我說:『今天沒辦法殺了妳,改天還是會做』等語;之後我就跑到社區警衛室求救等語大致相符。
2、歐玟麟上開指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歐玟麟於案發後,旋即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診
斷受有頸部瘀傷、右膝擦傷、臉多處小擦傷、下巴壓痛、左腳擦傷、頭頂壓痛、背部瘀傷等傷害結果,業如前述。此外,歐玟麟案發後經警對其身上傷勢拍照,亦顯示歐玟麟受有右肩臂部位紅色擦挫傷痕、頸左側3處紅色抓傷痕、兩側紅色勒痕、鼻子左側、嘴唇左上側破皮流血、下巴及背部紅腫、左腳踝右側破皮之傷害,且左膝左下側有紗布包紮各情,有歐玟麟受傷照片附卷可佐,上開傷勢俱與歐玟麟證稱遭被告3人傷害之情節相符。
⑵、據歐玟麟住處社區設置朝臨龍東路拱門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陳孟鉎原係站在該社區上方拱門靠右位置,突然間奔往拱門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陳杬琥、陳琳臻分別自該社區下方警衛室處,奔向臨馬路之拱門後左轉,且均消失在畫面中;歐玟麟自拱門左側出現,並往警衛室方向奔跑,過程中有持用手機,至警衛室監視器鏡頭下佇足回身看;被告陳孟鉎未穿上衣自拱門左側出現,狂奔向歐玟麟,歐玟麟見狀旋即轉身往下方奔跑,並均消失於畫面;被告陳杬琥、陳琳臻陸續從拱門左側出現,被告陳杬琥朝警衛室方向奔跑,被告陳琳臻走向警衛室。
⑶、據該社區設置於警衛室內部朝門口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歐玟麟神情慌張跑進警衛室;被告陳孟鉎隨後亦進入警衛室,並用右手將擋在門口身著藍色制服之警衛往左邊推開,強行進入;被告陳杬琥旋即亦進入警衛室;被告陳琳臻隨後走至警衛室窗外,並伸右手指向警衛室內部,之後亦進入警衛室內;被告陳孟鉎走至警衛室外面,情緒頗為激動,被告陳杬琥在畫面右邊拉阻被告陳孟鉎。
⑷、以上⑵、⑶所述各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而以被告陳孟鉎上開事後自拱門處追逐已先跑至警衛室之歐玟麟,隨後又強行進入、氣勢凌人地去找歐玟麟,及被告陳杬琥、陳琳臻上開緊隨被告陳孟鉎身後,表現出一副就是要找出歐玟麟之舉為觀,可認歐玟麟上開指證遭被告
3人毆打成傷,及遭被告陳孟鉎出言恫嚇等事實,應是實情!
3、綜合上情,被告3人共同毆打歐玟麟成傷,及被告陳孟鉎恐嚇歐玟麟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4、至於被告3人上開辯稱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顯屬卸詞,另查:
⑴、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歐玟麟之指控未有補強證據,且歐
玟麟曾於98年間對被告陳孟鉎提出性侵害之告訴,經法院認定歐玟麟於該案所述不可信,可見歐玟麟所述不實;再歐玟麟事後前往警衛室時,猶一度用走的,更拿起手機使用,與一般受到圍毆之被害人,所表現出來的行為不同,應認歐玟麟並未受到任何傷害等語,而認應為無罪諭知。惟查:①本件歐玟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已如上述,足以補強歐玟麟之證詞;②觀諸上開貳、一、㈢、2、⑵、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歐玟麟在從拱門處前往警衛室途中,固有使用手機,然歐玟麟已陳稱當時是在報警等語,且歐玟麟是跑至警衛室監視器鏡頭下,即距事發地點已有相當之距離後,方佇足回身觀望,凡此與受到圍毆之被害人,在逃離現場,認暫時安全後,通常會回頭確認加害人有無追上,以作為接下來所要採取之防衛或避難措施之判斷情形,並無不符;③又依歐玟麟之陳述,被告3人係以徒手之方式為傷害犯行,再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歐玟麟之傷勢為瘀傷、擦傷,可見本件歐玟麟所受為皮肉表層之傷害,應不影響其行走,亦合常情。辯護人無視上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事實,仍堅持一己之主觀誤認本案無補強證據,復不當援引另案判決之證據取捨,未具體陳稱歐玟麟本案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即認歐玟麟於本案之證詞均屬不實,其所為之辯護俱無足採。
⑵、而被告3人雖聲請其家人 黃同譁 (即陳杬琥之配偶、被告陳
琳臻、陳孟鉎之母)、 陳菲漩 (即被告陳杬琥之女、被告陳琳臻之妹、被告陳孟鉎之姊)到庭作證,且其等於審理時均執稱:陳杬琥、陳琳臻根本未出現在歐玟麟指訴遭毆打之拱門地點云云,但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陳杬琥、陳琳臻確實有自警衛室處往案發拱門前進,並均消失在拱門左側一情明顯不符,可見其等證詞乃係附和、袒護被告3人所為,均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傷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孟鉎就恐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陳孟鉎、陳杬琥、陳琳臻分別係歐玟麟之前配偶、前公公、前大姑,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人上揭所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為核屬犯家庭暴力罪,並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陳孟鉎、陳琳臻各次傷害歐玟麟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歐玟麟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孟鉎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孟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訴諸暴力傷害歐玟麟,致歐玟麟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陳孟鉎另揚言將殺害歐玟麟,使歐玟麟心生畏懼,均應與非難;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與歐玟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量被告3人就傷害部分下手實施之部位、輕重程度、歐玟麟之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