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又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又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又新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4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森林法│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88,000元│科罰金新臺幣719,590│有期徒刑3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日│壹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71│106年度偵字第30447│7年度毒偵字第89號│││號、第23374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6月6日│107年4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9日│107年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森林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31,744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7716號│││││、107年度偵字第80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原訴字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8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7年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