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299號上訴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代表人 林靖焜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廖秋蓉 ,民國107年12月25日改由林靖焜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5年3月1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按約定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完成標的物之義務。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驗收時,發現上訴人使用之絕緣導線規格與接線架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即僅使用80平方之絕緣導線,與約定使用100平方規格不符;安裝接線架組數僅4組,與約定12組不符,且未使用台電規格),而認定驗收不合格。經限期上訴人完成改善未果,乃就上開瑕疵驗收不合格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另以105年11月2日莿鄉清字第1050013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稱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並未檢附規範(圖樣說明),上訴人履約時因無規範可循,逕向製造商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索取圖樣說明,其說明書亦未規範須用絕緣導線100平方施作。經上訴人諮詢電工專業及川佳公司電工人員,均陳稱80平方絕緣導線即足夠,亦未區分海巴隆導線或PVC導線。縱被上訴人主張之PVC100平方導線合理且符合契約內容,上訴人已施作80平方,被上訴人可再加裝20平方導線補強並於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部分之款項即可。故被上訴人僅能主張減價收受,並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甚至以情節重大將上訴人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所提供之絕緣導線規格是否可行,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合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瑕疵。㈡系爭採購案工項之施作,現場僅4座電線桿,能施作之電線架數量亦4座而已,此為經驗常理,亦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施作之接線架數量不足,難謂合理。原處分係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要求,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契約規定,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稱迄今仍未將上訴人施作之80平方絕緣導線抽換,係因訴訟進行中,為顧及上訴人救濟權利,而不敢貿然進行改善。惟本案訴訟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仍未將上訴人施作之絕緣導線抽換亦使設備運行,顯見上訴人施作項目符合契約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規定內容,兩造除別有其他約定外,估價單、報價單、招標及投標文件(含變更或補充)自具補充契約內容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採購案關於工項之材料、規格及數量,除表現於估價單及報價單之記載外,既別無以其他文件約定或另為變更,則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標準,自應以估價單與報價單所載內容為依據。稽之系爭採購案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載明:「項目2器材名稱絕緣導線單位米數量190……規格100平方」「項目5器材名稱接線架單位組數量12……規格台電規格」,則上開工項應使用之材料規格及品質與應完成之數量,上訴人自應依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內容履約,如於履約中遇須有被上訴人協力配合始能施作之事項,亦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不得擅自偷工減料。而上訴人就190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卻使用80平方規格之材料,接線架工項部分僅安裝4組鐵架,每組由3個礙子構成,以1根固定螺絲固定3條絕緣導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驗收紀錄及上訴人施作使用之規格線材照片足憑。從而,上訴人就上開工項部分確實有未符合約定標準之情形,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難謂有違法違約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上開不符契約之工項部分,上訴人仍藉詞不為改善;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30日發函促請改善及提供資料說明仍未獲置理,始於105年10月4日就此工項部分終止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第1款第10目之約定無違,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況且,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審酌上訴人本應依約定之材料規格、品質及數量施作,竟擅自偷工減料,經被上訴人驗收發現其瑕疵,依約通知其改善,竟仍置之不理,足見其履約誠信嚴重欠缺,顯具可歸責事由,核其違約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據以終止此部分工項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其作成停權處分,自屬適法有據。㈢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所定之事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不合,並無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74條、第76條、第85條之1、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偏袒被上訴人,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