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372號抗告人 施吟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間訴訟權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原因事實為:
1.抗告人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撤銷下列函文,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案受理:
A.彰化地檢署106年8月3日函(內容為「答覆抗告人,針對特定刑事偵查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辦檢察官有迴避偵查該案件之必要」)
B.臺中高分檢106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人『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C.法務部106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書(內容為「彰化地檢署前開106年8月3日函處理之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D.法務部107年1月31日訴願決定書(內容為「臺中高分檢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規制效力,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則作成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案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判決之事項,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該案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行政訴訟。
3.抗告人復曾針對臺中高分檢107年5月31日「駁回再議」處分書,提起訴願。而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14日作成法訴字第10713505980號訴願決定書,再以「前開再議處分書之規制效力,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4.抗告人再於107年10月16日(以收狀日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即「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確認「臺中高分檢107年5月31日駁回再議處分」規制內容之訴訟審判權限(原裁定似誤為法務部107年9月14日「法訴字第10713505980號」之訴願決定規制內容)。
三、原裁定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聲請: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下述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7點因與本案爭點無涉,未予記載)足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訴訟,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
A.第2點: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
B.第3點: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
C.第4點: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
D.第5點: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E.第6點: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第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2.但抗告人迄原裁定作成時止,始終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法務部(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原審法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
3.倘抗告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法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
4.是抗告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即逕行聲請原審法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記載甚為繁雜,且與原聲請意旨內容多有重複,但大部分內容均與原裁定之駁回理由無涉,以下僅針對其就原裁定判斷理由形成之具體指駁,予以摘要說明如下:
1.首先強調其聲請確認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並非原裁定所指、法務部於107年9月14日作成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規制決定內容,而是臺中高分檢107年5月31日「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規制決定內容。本案之相對人亦應為臺中高分檢,而非法務部。
2.從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儘速確定審判權」之立法目的言之,應許可「抗告人在沒有本案訴訟繫屬」之情況下,預先就「行政法院對特定爭議事項是否有訴訟審判權限」一事,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
3.就算要有本案訴訟繫屬才能確認「訴訟審判權限」,亦屬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該程序瑕疵。
五、經核:
1.本案之(隱藏性)相對人及聲請確認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確如抗告人所言,為「臺中高分檢」及「臺中高分檢於107年5月31日作成『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規制決定內容」。原裁定誤為「法務部」及「該部於107年9月14日制作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規制決定內容」,固有誤會。然而嚴格言之,前開訴願決定審理之對象,亦為本案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確認「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即「各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之再議處分,其『駁回再議』之規制內容,為行政法院應審查之事項,而為行政法院『訴訟審判權限』所及之事項」)。因此以上之誤解,不影響原裁定審查對象之特定,更不影響其審查判斷結論之正確性,可由本院逕予更正而為判斷。
2.而抗告意旨所言「透過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立法目的之探究,可以判斷該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包括許可行政法院在沒有本案訴訟繫屬之情況下,預先審查法院對該案件有無訴訟審判權限」云云,既與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背景下所考量之「效率原則」有悖,而且也與該條法規範整體結構(即條文第1項至第6項規定之整體理解)所呈現之規範本旨有違,於法難謂有據。
3.再者若有本案繫屬,受理本案之行政法院,即應就「行政法院對該案是否享有訴訟審判權限」一事,作成判斷,並依此判斷結論為不合法之終局駁回裁定(在確認無訴訟審判權限之情形),或進入下階段本案其餘程序及實體事項之審理,最終作成終局裁判(在確認有訴訟審判權限之情形),但均不會再有獨立於本案訴訟之聲請案存在,因此本件聲請案並無於命補正「提起本案」後,而仍獨立於本案訴訟外,繼續存續之可能。因此並無「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命補正聲請案程序瑕疵」之問題存在。
4.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之終局判斷並無不法,抗告人前開各項抗告意旨,均無從推翻該等判斷結論之合法性,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