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352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ELTAELECTRONICS,
INC.)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風扇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43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4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復據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更正之規定,准予更正,惟其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105)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520064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8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技術手段」單一因素即逕予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完全忽略證據2就「解決問題」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相同、證據6就「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相同、證據7就「解決問題」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是否相同的比對。是原判決在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時,明顯未遵循進步性應就「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整體綜觀的判斷原則,僅就「技術手段」逕予認定不具進步性,事屬違法論斷,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㈡原判決縱認證據2的「1K電阻」所能「解決問題」及「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電阻器」相同,判決理由應予詳述關於「1K電阻是否使得高頻振盪對電流波形的影響減緩,控制於換向時馬達所產生的噪音」的推論依據與論理過程,具體敘明理由。惟原判決的理由有所疏漏,未記載進步性比對的重要事項,事關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素,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㈢關於在HALL感測器與雙相驅動器KA8328D之間所配置的1K電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電阻器」相較,是否能解決相同問題及達到相同功效,且就上訴人的主張及N01案關連判決的認定均無置啄,逕以證據1與證據2均為馬達驅動電路的相同或相關領域,即認定證據1、2有組合動機等事項,原判決均未具體敘明理由,此事關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素,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㈣由於證據2的「1K電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電阻器」相較,究係能否解決相同問題及達到相同功效,在原審認定至關重要,且是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素,被上訴人及關係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在當事人未積極舉證的情況下為認定,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㈤本案肇因於被上訴人於舉發審查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無法及於舉發審定前提出本次更正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並深信系爭專利請求項1、3、4若經更正後,能與證據組合有明顯的區別。惟原判決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4若經更正後是否具有進步性,作出實質判斷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與證據2均為用於馬達之驅動IC,兩者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馬達驅動系統,為解決驅動IC因開關產生熱能造成驅動裝置溫度過高的問題,有合理的動機會採用證據1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將部分開關設置於驅動裝置外部,並將該驅動IC運用於風扇系統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縮「其中該感測元件為一霍爾感測元件」。⒉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述。⒊經查證據1第13頁電路圖H1及連接接腳7為VHALL、及證據2第8頁4.揭示hallsensor,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軟啟動功能之風扇系統,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所界定之軟啟動單元之電路結構亦為證據5或證據6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揭示具有軟啟動單元之風扇驅動系統簡單結合證據5或證據6之軟啟動單元之具體電路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由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5、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7圖1及說明書揭示一種單體式風扇控制器,其中設有停機電路,包含有電晶體Q2,電晶體Q2的集極連接至電阻R3、R4之連接點及Vmin腳位30,電晶體Q2的基極經由電阻器R5連接停機信號39,當風扇故障或熱故障時,風扇控制器10的FAULT腳位18輸出一信號至警告/停機電路20,電晶體Q2之基極接收一停機信號39,電晶體Q2導通使得Vmin腳位30的電壓為低準位,PWM信號的工作週期被變為零,風扇馬達24即停止運作,故證據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利用電晶體開關及電阻作為保護單元之技術特徵,故本項發明為證據1及證據7之簡單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及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證據
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