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318號抗告人 許秀郎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韋成
吳啟全 謝易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峰偉, 渠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報經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028號函核定,並經相對人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 呂昆陽 等人所有坐落第一漁港西側之澎湖縣○○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抗告人得知後,旋以其所有坐落○○段OOOOO地號土地(按:原審誤植為OOOOO地號土地),因毗鄰系爭土地,將因系爭變更計畫結果而影響其權益,先後多次向相對人陳情表示不服,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以系爭土地為其範圍,而抗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僅為其毗鄰地所有人,系爭變更計畫之具體內容,將系爭土地從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約4公尺人行道,抗告人僅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並未對其發生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系爭變更計畫對抗告人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從而,抗告人對系爭變更計畫提起撤銷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12公尺計畫道路逕行變更為4公尺,今抗告人將重建所有居住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因道路寬度變窄,建築物高度受限,即直接限制抗告人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自可對系爭變更計畫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屬法規性質。惟因同法第26條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故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公布釋字第742號解釋就前揭釋字第156號解釋進一步補充:「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依此,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該個別具體項目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次按「(第1項)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16條規定。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16條第1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2倍為限。(第2項)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第3項)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所規定。依此,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結果其個別項目具體內容,使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面前道路寬度縮減者,將降低興建房屋之建築物高度,即屬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指「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而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得以之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三)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之變更內容為:作為道路用地(0.04公頃)之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0.01公頃)、商業區(0.03公頃)。變更理由為「……2.該計畫道路與南北兩側現有已通行之道路路口距離過近,故予以縮減道路寬度,改供人行步道使用。……」依此,可知馬公都市計畫係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約11公尺寬之道路,因其第三次通盤檢討以系爭變更計畫,將道路寬度變更為4公尺寬人行步道。又抗告人所有馬公段610-7地號土地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土地,倘該土地依編定之使用分區得作為房屋興建使用,且原得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變更前之原定寬度約11公尺計畫道路作為其基地面前道路寬度認定之依據,因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之結果,有致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權利直接受限制時,依前開說明,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將系爭土地從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約4公尺人行道,抗告人僅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並未對其發生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認系爭變更計畫對抗告人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