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任芯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就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任芯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號,現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饌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 張智如 於105年7月9日死亡,張智如未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張振明 、 張林射留 與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張小真 、 張智雯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核准備查在案,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皆已亡故,故現無其他董事、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而業務停頓,亦無法將公司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或處分公司資產以支付積欠員工之薪資、資遣費並償還債務,而聲請人擔任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公司業務幾陷停擺,對聲請人利益影響甚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為天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天饌公司前於103年8月2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張智如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00萬元,天饌公司迄今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2,012,464元未清償,而天饌公司僅有董事一人張智如,此有借據、連帶保證書、天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查詢資料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於105年9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惟天饌公司之唯一董事張智如已於105年7月9日因病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張智如之法定繼承人張振明、張林射留、張小真及張智雯等人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該院於105年7月19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函可參,而渠等4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等語,堪認本件天饌公司之唯一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營運發生困難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天饌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公司之營運及事務較為熟悉,認為應以選任聲請人為天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為適當,爰裁定選任其為天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