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錢木欽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邱烋 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不服前審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字第366號),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未記載原判決違背法令,認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8日收受送達。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解釋意旨可資參照。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查耕地租佃爭議自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邱烋聲請永靖鄉公所調解,彰化縣政府調處至移送司法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迨鈞院於101年1月20日以裁定指定陳國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止,均列其法定代理人為 邱煥火 。而邱煥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鈞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確認邱煥火對於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關於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行之調解,及嗣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行之調處,再審被告聲請調解及縣政府之調處,均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其調解及調處之程序,自始無效,與未經調解、調處無異。㈣本件於移送司法機關進入訴訟程序,雖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鈞院聲請,經鈞院裁定指定律師陳國偉為特別代理人,其效力固及於再審被告原起訴無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部分,而經補正溯及而發生效力。惟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種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其發給調解、調處證明書,由法律上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故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法律行為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最高行政法院46判字第9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此,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自屬行政行為,而非訴訟行為,是鈞院所為再審被告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其效力自不溯及於得補正兩造間就上開調解、調處之行政行為,而認定該調解、調處之再審被告之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亦已補正。是本件兩造間之調解、調處,既因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人之聲請而歸於無效,核與未經調解、調處無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則再審被告未經該項法定程序,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可資參照。乃原審疏未注及,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恝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揭規定,不予適用,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㈤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3.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查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有彰化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49087號函附永靖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故原判決乃認再審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茲有爭議者,係本件兩造關於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行之調解,及嗣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行之調處,當時均係由管理人邱煥火擔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調解及調處,惟其後邱煥火之管理權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則兩造先前所為之調解與調處之效力為何?亦即,是否與未經調解調處同視?經查: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耕地租佃爭議,須先行調解、調處程序而不成立後,當事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該紛爭。故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不成立,係此類訴訟之訴訟成立要件,然其情形則屬可補正之事項,就調解、調處不成立之訴訟成立要件若有欠缺,倘經依法補正後,法院自不得再以耕地租佃爭議訴訟未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為由,駁回起訴。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業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乙節,業如前述。雖當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煥火之管理權,事後被認定確定不存在,致當時參與調解調處之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性引發爭議。然因本件兩造係調解調處不成立,而原審於101年1月20日裁定選任陳國偉律師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邱烋之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追認再審被告原無合法代理時於原審(第一審),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見原判決3頁)。故本件應認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於追認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時,就起訴合法要件部分,亦已為追認而補正本件起訴時所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則本件既應認邱煥火所踐行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之追認而溯及生效,從而,有關「調解、調處不成立」之訴訟成立要件,即已補正,再審被告之起訴自屬適法。
㈢本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應認已踐行租佃爭議之調
解、調處程序而不成立,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核屬適法,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上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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