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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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聲請人 莊英宏 相對人 莊士堯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士堯(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死亡,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惟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申請人
即聲請人莊英宏,受委託人 蔡明勳 ,申請日期為95年11月10日,有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6532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至遲於95年11月10日前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復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人死亡乙節,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96年2月10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