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7299號、113年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更正後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7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7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時間、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應,兼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1頁),復因拘役案件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附表記載:附表編號1、2、3所示「備註」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87號執行結案」。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