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9號原告 林傳國 被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9萬7,01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4,511.84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銀行113年9月19日牌告匯率,美金本行賣出之現金匯率32.315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美金23萬4,511.84元,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7萬8,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規定,併算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151萬8,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9萬7,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1,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