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洋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被告蘇世明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洋、蘇世明於民國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因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蘇世明持修車鐵橇敲擊王昱洋背部,致王昱洋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經在場之 謝明和 搶下蘇世明手中鐵橇,並斥令2人一度分開後,蘇世明復遂一手持殺魚刀,另一手勒住王昱洋之脖子,致王昱洋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勢,王昱洋即與蘇世明扭打,互相拉扯,於過程中,王昱洋取走殺魚刀,致劃傷蘇世明頸部,而使蘇世明受有左頸部撕裂傷6.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王昱洋、蘇世明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昱洋告訴被告蘇世明傷害;告訴人蘇世明告訴被告王昱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洋、蘇世明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王昱洋、蘇世明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1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