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鵬曾受僱於 沈靜敏 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渝苑川味小吃店」工作,詎鍾志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得以取得該店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4時13分許前往上址,乘該店打烊後無人在內,以鑰匙開啟鐵門入內,徒手竊取沈靜敏所有、存放於店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鍾志鵬對該等款項原無管領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沈靜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靜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志鵬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沈靜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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