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3鄰竹高屋1之
1號居同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3日2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工業區對面之歡唱200KTV店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23時許,其行經同縣竹南鎮頂埔里頂大埔7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嗣乙○○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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