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梁詩媛
被 告 李純玉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純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林錦源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連聖鏜 於民國87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李純玉
、林錦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並與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分期還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00,400元,被告應自
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3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48期,
每期給付10,425元後,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連聖鏜。惟連聖
鏜取得系爭車輛後未如期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
,福灣公司依契約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唯仍不足以
抵償所受損失。而福灣公司已於99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兩造間契
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