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韓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72元,及自民
國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交易明細
、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1,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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