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黃 崇祐 即黃 中宏 ( 崇祐即 中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黃崇祐黃中宏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89元,自
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2日具狀到院,被告應給付原
告391,089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
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年,約定借款期間
為93年8月10日至98年8月10日,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
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未按期攤
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
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391,089元及自95年3月10日
後之利息,暨95年4月11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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