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58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吳子鴻 (原名 吳樹樫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子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收違約金
300元,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嗣於103年8月28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捨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
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
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9%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