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68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9月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
佰零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零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
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於民國92年7月22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1、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且台新銀
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
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債權明細、代償金申請書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代償金應行注意事
項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