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伊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台幣500
,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95年8月16日北院錦95執全丑字第15號函、本院民事庭95年8月3日北院 錦民宏 95年度聲字第268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頁、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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