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上訴人 羅子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子祐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與 巫清煥 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在巫清煥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與巫清煥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諭知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莊育聖 已證稱案發當日與上訴人一同下樓時,未見到巫清煥等語,原判決依憑巫清煥與上訴人間之2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巫清煥有以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1包,卻未引述巫清煥有於本件案發當日與上訴人見面之依據,理由尚有不備。再者,上訴人已供稱巫清煥當日身上僅有900元,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自承向 江嘉惠 以2000元購買0.45公克海洛因後販賣與巫清煥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則上訴人僅向巫清煥收取900元,卻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上訴人顯未牟得價差利益。況原判決既已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認定巫清煥交付900元與上訴人,復依據巫清煥之證述,認定本件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元,亦有矛盾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與巫清煥通話、見面暨為巫清煥取得海洛因之過程)、巫清煥之證述(即上訴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及其2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時間為108年4月20日下午6時5分及19分,內容為確認交易毒品種類、金額「1000塊」、「軟的」即海洛因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巫清煥之犯行,並就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分別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已供承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載時、地與巫清煥見面,核與巫清煥所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供述巫清煥當時身上僅有900元,其仍為巫清煥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交付與巫清煥之情,巫清煥並未證稱有此過程,反係自始證稱係以1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03頁反面),且未提及其當時身上僅有900元之事(見第一審卷二第128至132頁),是上訴人所供巫清煥僅有900元之事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縱有其事,亦僅係其自述為巫清煥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核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巫清煥無涉。且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巫清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巫清煥之證述,據以認定本件海洛因交易價格為1000元,已詳述其憑據,於法並無違誤。至巫清煥於向上訴人購買本案海洛因之前,是否曾向莊育聖詢問過(有無海洛因可購),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重要關聯。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有無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外之同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敘述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8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1罪,合計共19罪部分,均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上述19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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