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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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86、549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陳盈宏於本院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卷第27頁,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卷第22頁)。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追加起訴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予出賣帳戶之人之行為,係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保安郵局、同年月9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斗六西平路郵局匯款,觀之時間、地點各異,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54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惟其幫助詐欺行為各僅有1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審酌其犯罪手段、動機、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起訴書被害人人數為7人、101年度偵字第5492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人數為9人、損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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