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文明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8時許止,在某處工廠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晚9時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失控自摔。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魏文明送醫,並於當晚10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魏文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諒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雖自摔肇事,然未對公眾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害,犯行未臻嚴重,且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狀非甚嚴重,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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