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李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美麗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以行人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為代步工具,在嘉義市○區○○路○號「長青學苑」前廣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進入公義路,本應注意勿碰撞他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富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進入公義路前暫停,詎林李美麗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電動車不慎自後方碰撞前方黃富美所騎乘之機車車尾,黃富美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側顳顎關節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富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富美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以衛生署公告之行人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為代步工具,疏於注意由後往前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至告訴人並未發現有何肇事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1年6月18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側顳顎關節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李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富美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側顳顎關節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現已逾七旬老邁,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中風十餘年丈夫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