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寬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判決如下:
主文洪寬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盈志 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各給付貳拾伍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存卷足參;(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4)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業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並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7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