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偉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法院諭知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交保候傳,惟因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之故,僅得籌出2至3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聲請人提出2至3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㈠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其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被訴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再其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綜上事證,應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經審理,聲請人再經本院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一)之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之被訴犯行。同案被告 吳俊賢 亦供稱及證稱其與聲請人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共同被訴犯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共同被訴犯行。惟有證人 鍾宥芃 、 賴銳潭 證述可參,復有證人 楊菘揮 、 劉大賺 、 羅再成 、蔡周霖、 林雨助 、 張志強 等證述可考,且有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參,堪認聲請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之被訴犯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本案相關證人、共犯大致調查完畢,堪認已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聲請人前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被訴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認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再其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雖本院於101年9月10日當庭諭知得以5萬元交保,然聲請人竟覓保無著,綜上事證,應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必要,因羈押期限將屆,爰裁定自101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嗣經聲請人之辯護人陳浩華律師表明已籌備保證金,請求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對聲請人准予以停止羈押,本院認已非覓保無著,是雖上開延長羈押原因仍存,惟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1年9月1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雖再以其家境狀況僅得籌得2至3萬元之保證金,再聲
請提出2至3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本院前考量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次數、其資力及家庭狀況,聲請人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應有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始能認無羈押之必要,關於具保金額之決定,並無目的與手段失衡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改以提出2至3萬元之保證金額後,予以停止羈押。本院認2至3萬元尚不足以擔保其不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且聲請人業已於101年9月18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