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樹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樹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雖知肇事而致人受傷」應更正為「本可預見肇事後,車內駕駛人或乘客應有可能受有傷害且可得而知」,並於犯罪事實第13行另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第13列「竟不顧4人阻止,」後應增加「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順興診所民國101年7月31日和順興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卡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紀錄明細表、 王恭亮 診所101年8月4日函附病歷資料影本、郭綜合醫院101年8月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長仁堂中醫診所病歷表影本 陳建霖 內科診所病歷表影本、永安診所病歷說明、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1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許健吉診所病歷資料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樹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 黃妙珍 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獲告訴人宥恕,告訴人亦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80000元,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