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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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鴻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勻 被告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承攬被告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維護及修復工程案,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依兩造所成立承攬契約書第18條第4款所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