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告 董惠光 被告 董書妍 (原名: 董潔蓉 ,兼劉 韻珊 之承受訴訟人)
董鐸民 (兼 劉韻珊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董伯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韻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同為劉韻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應由同造之當事人董書妍、董鐸民為劉韻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劉韻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因被告董書妍、董鐸民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書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伯衡於10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包括配偶即被告劉韻珊(於102年10月30日死亡)、子女即原告、被告董鐸民、孫女即被告董書妍(代位繼承其父 董育霖 )共4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4分之1。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業據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完畢,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另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遺產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董鐸民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於台北成功郵局之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年7月1日溢領101年7月至12月之國軍退役俸新臺幣(下同)22萬6,362元,應歸繳國軍,已由董鐸民於同年7月31日以現金繳回,是於分割遺產前應將被繼承人台北成功郵局存款扣除上開金額返還董鐸民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董書妍則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伯衡於10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499分之37)及其上同小段230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4459建號(權利範圍20,376分之11)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配偶劉韻珊、子女即原告、被告董鐸民、孫女即被告董書妍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但繼承人劉韻珊於起訴後死亡,兩造亦同為劉韻珊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後已變價分割完畢,兩造尚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及劉韻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私立翠柏新村老人 安養 中心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董伯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董鐸民抗辯其已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中溢領之退役俸22萬6,362元退還國軍台北財務部,於分割遺產時應將上開金額返還董鐸民,原告表示同意,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郵局存款扣除上開應返還董鐸民部分後,其餘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董鐸民到庭表示同意。本院斟酌被繼承人董伯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債權等遺產,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股數│分割方法│├──┼───────────┼───────┼────────────────┤│1│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746,883元│返還董鐸民226,362元後,其餘共計│││帳戶存款││1,586,618元,按附表二比例分配(│├──┼───────────┼───────┤無法整除之餘款,由原告、董書妍各││2│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1,066,030元│取得1元)。計算後,由原告分配台│││1290號帳戶存款││灣銀行存款中之396,655元,董鐸民│├──┼───────────┼───────┤分配郵局存款中之623,016元,董書││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7元│妍分配郵局存款中之396,655元,劉│││││韻珊分配其餘存款(由兩造公同共有│││││)。│├──┼───────────┼───────┼────────────────┤│4│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42股│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投資│││├──┼───────────┼───────┼────────────────┤│5│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235股│同上│││資│││├──┼───────────┼───────┼────────────────┤│6│華隆投資│106股│同上│├──┼───────────┼───────┼────────────────┤│7│誠洲投資│553股│同上│├──┼───────────┼───────┼────────────────┤│8│對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依契約記載保│同上│││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台北│證金為150,000││││縣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元)││││中心之保證金債權及其他│││││可退費款項│││└──┴───────────┴───────┴────────────────┘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劉韻珊(由兩造公同共有)│4分之1│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2│董惠光│4分之1│4分之1│├──┼────────────┼─────┼────────┤│3│董鐸民│4分之1│4分之1│├──┼────────────┼─────┼────────┤│4│董書妍│4分之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