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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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邱毅宏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 林燁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大學時期即活躍於表演活動,畢業後亦朝演藝、平面廣告方向發展,本無需他人經紀代理,係因被告建議倘若原告希望能在偶像劇中爭取擔任要角,需為有經紀合約之藝人,兩造遂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處理國內及世界各地之演藝、出版事業及一切相關經紀事宜。詎料,原告於簽訂合約後,被告不僅未能幫助原告在偶像劇中擔任要角,且原告收入反較締約前銳減,被告復未善盡其身為經紀人應負之保護原告形象與名譽之責,率以其無法聯繫上原告為由,於102年10、11月間,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致兩造相互間之信賴關係破滅殆盡,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委任被告為經紀人,並於102年12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後即出資教育培訓原告,藉以提升其演藝才能,並利用被告自身之經紀實力、人脈等各種有形、無形支出,耗費無數財力、心力及投入時間成本,而使原告能夠獲得試鏡及演藝工作機會,並無未善盡身為經紀人應有道德與責任之情事。且被告係因聯絡原告無著,擔心原告遭逢危險,方至警察局報案。又系爭合約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且定有存續期間,如得任由原告片面隨時終止,將影響被告之工作權,故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仍屬有效。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私接演藝工作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ꆼ第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ꆼ、兩造於101年1月18日簽訂如本院卷ꆼ第6至9頁所示之系爭合
約,約定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即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其處理國內及世界各地之演藝、出版事業等相關經紀事宜。
ꆼ、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交付如本院卷ꆼ第11頁所示之「終止
經紀合約書通知函」(下稱終止函)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同日將該終止函寄回原告。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ꆼ第11至1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於102年12月17日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合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一事,雙方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得由原告隨時終止而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ꆼ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定性為何;ꆼ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是否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ꆼ、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法無明定之「全經紀合約」,與委任契約之內涵有別,故無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ꆼ系爭合約前言明載:「...雙方協議由甲方(即被告,下逕
以【被告】代之)『全權代理』乙方(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處理』國內及世界各地之演藝、出版事業及一切相關經紀事宜。」;第2條約定:「合約期間原告『授權』被告『全權負責』經營、開發原告演藝及出版事業等相關經紀事宜。」;第4條:「被告經營原告國內與世界各地演藝事業之『代理』範圍包括:ꆼ表演經紀約:電影、電視、立體廣告、平面媒體、網際網路、舞台表演、展示會活動、廣播節目、網拍、外拍、選拔等公開演出及主持等相關事宜,原告均『全權交由被告處理』。ꆼ唱片經紀約:個人或團體之唱片經紀約,包含:專輯、合輯、配唱、原聲帶、演唱會等公開演唱,及發行等相關事宜,原告均『全權交由被告處理』。ꆼ出版事業經紀約:有聲及影像之灌錄、出版及文字、攝影及發行等相關出版品(包括原告姓名權、肖像權及聲音權)等相關事宜。原告均『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第8條第7款明定:「ꆼ合約期間,原告不得與其他人,包含廠商、經紀公司、唱片公司、製作公司、個人經紀等單位簽任何合約。應全權交由經紀人接洽處理。」;第10條則明定:「被告經營原告各項演藝與出版事業所獲之稅後酬勞,60%由原告所得,其餘為被告佣金。惟原告之酬勞須於廠商付款於被告(支票必須兌現)後領取。」,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6至8頁)。
ꆼ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其處理
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原告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原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契約,並代為收取原告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且系爭合約多次使用「全權代理」、「代理」、「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全權負責」等文字,足徵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真意,揆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應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定性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語,堪為可採。
ꆼ、關於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部分: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意願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不問其客觀之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難達契約目的。申言之,就委任人而言,對已不信任之受任人,如仍使其處理委任事務,必終日難安;就受任人而言,對已不信任之委任人,或已不受委任人之信任,仍處理該委任人之事務時,亦痛苦不堪。故委任契約雖定有期間,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若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令其繼續委任,否則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亦即,委任契約雖約定存續期間,仍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亦有明文。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定。
經查:
ꆼ系爭合約關於契約終止一節,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有系爭合
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ꆼ第6至9頁)。而系爭合約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ꆼ被告以原告自102年9月21日起,藉故不與其聯繫,且避不見
面,致被告聯繫原告無著為由,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告訴,嗣經北檢以102年度偵字第23576號案件受理,並以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而傳喚到庭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北檢刑事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10頁及本院卷ꆼ第9、10頁)。不論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動機為何,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因其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絡,因擔心原告安危而至警局報案,被告此舉已致使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兩造並分別以告訴人、刑案被告之身分而至北檢出庭應訊、對簿公堂,原告復於北檢102年12月17日就上開背信案件召開偵查庭時,當場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終止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相互間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原告既不再信任被告,自難繼續委任被告代其全權處理演藝經紀等相關事務,而兩造間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合約成立基本宗旨既已喪失,若強令原告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被告經紀管理其演藝事業,必徒增雙方痛苦,且無法適當履行被告所安排之工作,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間屆滿前,隨時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不得任由原告片面隨時終止,否則將影響其工作權云云,即無可採。
ꆼ又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擅自私接未經其同意之演藝工作而有
違約情事,故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Facebook網頁翻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07至117頁)。惟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由一方當事人隨時終止。是縱然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負違約責任之問題而已,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不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故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亦無足採。
ꆼ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終止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經紀合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函於同日交付被告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2月17日到達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02年12月17日起即因原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02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告請求調查證人 鄒守宏張光傑吳天富 到庭做證部分,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原告有私接演藝工作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卷ꆼ第100頁)。惟原告有無違約事實,核與其得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一事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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