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陳岳鴻 相對人 鄧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即抗告期間),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經向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為送達,經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子)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其抗告期間應於106年10月11日屆滿(抗告期間10日加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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